家庭教育指導令是人民法院參與家庭教育治理、提升家庭教育能力、改善未成年人家庭生活環境的重要方式。家庭教育促進法實施以來,人民法院在辦理家事案件過程中堅持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發現存在家庭教育缺失或不當行為時,通過積極發出家庭教育指導令,規范家庭教育行為,在改善未成年人家庭生活環境、提升家庭教育能力方面作出了很多有益探索,凸顯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擔當和社會責任意識。下一步,人民法院應聚焦家庭教育指導令的名稱、適用對象、適用情形、形式內容、執行方式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等,推動家庭教育指導令的統一化、規范化。

一、家庭教育指導令的名稱應統一

目前,全國各級法院發出的家庭教育指導令形式多樣,名稱也略有差異,包括家庭教育指導令、家庭教育令、家庭教育告知書、家庭教育承諾書、家庭教育責任告知書等。不同的名稱強調的重點不同,可能造成強制性和約束力上的差別,名稱的不統一也可能帶來法律效果的差異性。例如,比較家庭教育令和家庭教育告知書,前者具有較強的命令性,后者則有明顯的提示性和指導性。

家庭教育指導令是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發現家庭教育缺失、不當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時所發出的旨在糾正不當家庭教育行為的法律文書,其核心在于對家庭教育行為作出科學的規范和指引,其內容多為對行為指導,因此從名稱的使用上應凸顯指導性,建議統一為家庭教育指導令,既能與家庭教育促進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相符合,有效規范家庭教育指導令的制作和適用,又能提高當事人的可接受度,便于在司法實踐中具體操作執行。

二、家庭教育指導令的適用對象是父母或其他監護人

家庭教育指導令的適用對象是未成年人所在的家庭還是僅針對其父母或監護人,能否對其他家庭成員發出家庭教育指導令,在司法實踐中存有疑問。家庭教育促進法第二條規定,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促進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長,對其實施的道德品質、身體素質、生活技能、文化修養、行為習慣等方面的培育、引導和影響。可見,這里已經明確了家庭教育的責任主體是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因此法律所要約束的行為是監護關系中的家庭教育行為。因此,家庭教育指導令的適用對象不宜擴大為全體家庭成員,而應限定為監護關系中的監護責任主體,即父母或其他監護人。

關于“其他監護人”范圍的確定可以參考相關法律規定。民法典總則編第二節專門規定了監護制度,未成年人的監護除了法定監護,還有遺囑監護、指定監護和委托監護等情形。其中,委托監護不涉及監護權的轉移而只是全部或部分委托職責的轉移,那么委托監護中的被委托人能否成為家庭教育指導令的適用對象呢?家庭教育促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以及中小學校、幼兒園等有關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發現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拒絕、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責任,或者非法阻礙其他監護人實施家庭教育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勸誡制止,必要時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委托他人代為照護未成年人,有關單位發現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責任的,適用前款規定。”可見,家庭教育指導令的適用對象可以是委托監護中的被委托人。此外,部分兒童(如孤兒)是由機構全權負責監護撫養的,這些機構也應成為家庭教育指導令的約束對象。

三、家庭教育指導令的適用情形應有所區分

家庭教育促進法第三十四條和第四十九條規定了法院干預家庭教育的情形。第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對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雙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導。”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存在嚴重不良行為或者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正確實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根據情況對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并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由于這兩條規定較為寬泛,自由裁量余地相對較大,因此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準確理解這兩條的規范意涵,尤其是注意區分二者的差異性,能夠有效避免家庭教育指導令擴大化適用的情況。因為,家庭教育指導令發出后還有大量的后續跟進或回訪工作,適用范圍的擴大化會造成承辦法官工作量劇增,而且過多適用家庭教育指導令也會降低令狀的嚴肅性和警示性,不利于精準糾正不良家庭教育行為。

從這兩條規定的內容來看,家庭教育指導令的發出似乎可以分為“應當”和“可以”兩種情形。但細看條文措辭,這兩條規定存在本質的區別,第三十四條使用的是“提供”,而第四十九條使用的是“責令”。也就是說,離婚案件中的家庭教育指導實際上更強調的是家庭教育指導服務,是司法服務的一種,具有福利給付性,而第四十九條則更具有懲戒性,是責令家長接受教育指導。從司法實踐看,有的法院要求在所有離婚案件中均發出家庭教育指導令,顯然有擴大適用范圍之嫌,是對家庭教育促進法第三十四條的誤讀,同時也存在對家庭教育指導令性質的誤判。家庭教育指導令應當是具有某種懲戒性質的司法令狀,否則將失去司法權對家庭教育行為的介入性和強制干預性。

在司法實踐中,第四十九條是大部分法院發出家庭教育指導令的直接法律依據。從該條規定可以歸納出家庭教育指導令主要針對三類行為:一是未成年人存在嚴重不良行為;二是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三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正確實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三類行為中,“犯罪行為”在刑法中有明確規定,無需贅述。

“嚴重不良行為”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條中也有明確規定,即嚴重不良行為是指未成年人實施的有刑法規定、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以及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包括結伙斗毆,追逐、攔截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等尋釁滋事行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毆打、辱罵、恐嚇,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盜竊、哄搶、搶奪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傳播淫穢的讀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賣淫、嫖娼,或者進行淫穢表演;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參與賭博賭資較大;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未成年人存在以上嚴重不良行為的,法院可以對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發出家庭教育指導令。

需要明確作出界定的是第三類行為,可以從體系化解釋的視角出發,并關聯其他相關的未成年人保護立法來總結歸納。家庭教育促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因性別、身體狀況、智力等歧視未成年人,不得實施家庭暴力,不得脅迫、引誘、教唆、縱容、利用未成年人從事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活動。”第四十五條規定:“醫療保健機構在開展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兒童保健、預防接種等服務時,應當對有關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開展科學養育知識和嬰幼兒早期發展的宣傳和指導。”可見,針對歧視、家庭暴力以及脅迫、引誘、教唆、縱容、利用未成年人從事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活動,甚至侵害胎兒合法權益的行為,法院均可依法作出家庭教育指導令。此外,民法典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七條等對家庭監護過程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情形作出了規定,應注意統合此類規定,細化適用情形,為統一適用家庭教育指導令提供準繩和依據。

四、家庭教育指導令的格式內容需規范統一

家庭教育指導令是對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當家庭教育行為作出的具有規訓性、懲戒性的法律文書。因此,在內容上,一方面家庭教育指導令應對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實施的不當家庭教育行為進行否定性評價,并根據相關規定,列明具體措施,對不當家庭教育行為進行糾正;另一方面報家庭教育指導師,為增強威懾性,家庭教育指導令中還應當明確拒不執行家庭教育指導令的法律后果,并告知當事人復議權。

目前,部分高級人民法院已經發布了家庭教育指導令的規范樣本報家庭教育指導師,提升了家庭教育指導令的規范化水平。從這些規范樣本來看,家庭教育指導令的內容主要分為以下幾個部分:文書名稱、文書號、義務履行人、事由、法律依據、家庭教育指導的具體內容與形式、復議程序、拒不履行令狀的法律后果等。下一步,可吸收各地方司法實踐中的經驗,及時制作并發布家庭教育指導令的規范文本,提高法律文書的規范化和統一化水平。

五、家庭教育指導令應具有強制力

家庭教育促進法的立法本意是為家長賦能,不斷提升父母的家庭教育能力,從而預防未成年人因家庭教育問題而使自身權益受損。政府和社會在家庭事務領域應積極擔當作為,為家長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服務,從正面提升家庭教育能力。法院的干預則是反向發力,旨在及時制止和糾正不當家庭教育行為。

關于家庭教育指導令是否具有強制力以及是否能夠強制執行的問題,在實踐中也有爭議。如前所述,法院干預家庭教育指導的兩種形式中,家庭教育促進法第四十九條針對的是家庭教育缺失或不當行為,是對該不當行為的法律懲處措施,是司法強力介入家庭事務、糾正家庭教育違法行為的一種體現,因而該類家庭教育指導是“責令”,應當具有法律強制力。強調家庭教育指導令的司法強制力報家庭教育指導師,能夠加強該令狀的警示性和教育性,提高對不當家庭教育行為的打擊規范力度,有效增強適用家庭教育指導令的針對性和實際效果。

(作者系中國青少年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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